(2015)辉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勇与李彦澎、崔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李彦澎,崔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李勇,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彦澎,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崔晓玲,女,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勇因与被告李彦澎、崔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澎、崔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9月17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彦澎出具了一份借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催要被告拒不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7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到期不还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2、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彦澎、崔晓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上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彦澎借原告李勇现金3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彦澎为原告李勇出具借据。被告李彦澎、崔晓玲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之内的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彦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彦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彦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在其与被告崔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李彦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超过24%,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澎、崔晓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三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会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