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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韩某某,女,回族,1979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两个月的了解就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10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乙随母征求子女的意见;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20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应是个幸福家庭,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韩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河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