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兆梅与刘仁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梅,刘仁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陈兆梅,1950月9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原告陈兆梅诉被告刘仁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峰、被告刘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梅诉称,2014年上半年起,我受雇于张某甲提供劳务。2015年6月6日,我跟随张桂梓为泗水县泉林镇历山东村南某甲建房。南某甲租用被告吊车为其建房时进行吊运作业。2016年6月7日9时许,被告由于操作吊车不当,致使吊车在未达到相应的高度情况下便快速移动,移动的料斗将正常干活的我从三米高的房屋上撞下。被告的行为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伤残,我受伤住院后,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248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磊辩称,1、我并非原告的侵害人,我在正常工作时没有致伤原告,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与原告同样受雇于张某甲,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起诉本案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南某甲系房主,其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案外人张某甲,原告陈兆梅系张某甲的雇员,被告刘仁磊系吊车车主,张某甲找到被告,被告用其自有吊车负责为房顶浇灌运送混凝土,费用由南某甲支付。2015年6月7日,在浇灌南某甲房屋房顶时,原告负责在房顶平整混凝土,被告负责在地面操作吊车料斗将混凝土运送至房顶,等料斗到达房顶稳住后,再由案外人张某乙、南某乙扶住,并将料斗里的混凝土放下。事发时同在房顶的南某甲、张某乙、南某乙出庭证实,其亲眼看到因被告操作的吊车料斗在未到达相应高度的情况下便快速移动,将正在弯腰锄混凝土的原告从约3米高的房顶撞下,并摔倒在地上。当天,原告陈兆梅被送往平邑县胡氏骨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新泰孟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302.40元,原告出具新泰孟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到新泰孟氏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929.5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陈兆梅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同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兆梅外伤致:1、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IX级伤残;2、右上肢功能丧失10.4%,属X级伤残;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足弓破坏,属X级伤残。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再次评定。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34号《关于陈兆梅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维持上述鉴定结论。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证人证言及原告方提供的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及“诊断证明书”和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关于陈兆梅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所致;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三、原告因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因被告操作吊车不当将其从房顶撞下并致伤,被告刘仁磊虽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事发时其系正常操作吊车,并未看到吊车料斗将原告从房顶撞下,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但原告申请证人南某甲、南某乙、张某乙出庭证实,事发时因被告操作的吊车料斗在未达到相应高度的情况下便快速移动,将正在房顶弯腰锄混凝土的原告撞下并致其受伤。另事发当天,原告在新泰孟氏医院的入院记录“现病史”中明确记载“9小时前患者(原告陈兆梅)给别人建房时被吊车在约3米高的平房上碰下……”。该记载系事发当天原告就诊时陈述的病情起因,与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兆梅的伤情系被告刘仁磊所致。另外,对被告刘仁磊辩称其与原告同样受雇于张某甲,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起诉被告。本院认为,所谓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南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可证实南某甲因浇灌房顶需要,通过张某甲找到杜某,杜某因没时间遂找到被告,后被告用其自有吊车为浇灌房顶运送混凝土,费用由南某甲支付。被告自行操作吊车为浇灌房顶运送混凝土,其操作过程并不受张某甲的管理、控制和支配,亦不受南某甲的管理、控制和支配,并在浇灌完房顶后一次性领取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某甲或南某甲之间均不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兆梅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自主选择是由雇主还是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刘仁磊操作吊车料斗往房顶运送混凝土,因料斗在未达到相应高度的情况下便快速移动,将原告从房顶撞下并致其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兆梅系1950年9出生,年龄较大,事发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身伤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7231.90元,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费为1106.70元(32.55元/天/人×17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乘车时间及始止地址,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损伤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3092.58元(11882元/年÷365天×9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系1950年9月出生,至2015年9月(定残之日,即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之日)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即11882元/年×15年×24%=42775.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且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200元,但原告仅提供加油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16.38元。原告的损失66816.3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6771.4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磊赔偿原告陈兆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71.47元,由被告刘仁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陈兆梅负担465元,被告刘仁磊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审 判 员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