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源诉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袁文卫、康伟、袁思敏、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袁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刘源,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张文,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金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盐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袁文卫,经理。被告袁文卫,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源诉被告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亚信公司)、袁文卫、康伟、袁思敏、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袁文卫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袁思敏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康伟、袁思敏、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源诉称,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中科亚信公司、袁文卫、康伟分三次共向其借款72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5%。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思敏、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现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科亚信公司、袁文卫归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被告中科亚信公司未答辩。被告袁文卫辩称,1、对借款合同及其附带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刘源在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其不是适格主体,是以法人的名义向原告刘源借款,并用于企业经营,不是用于个人使用,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中科亚信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源与被告中科亚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中科亚信借字(2014年)第938593号、第934077号、第934133号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刘源出具还款计划书及收据,共计借款72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5%。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由中科亚信公司支付到2015年1月,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中科亚信公司三次向原告刘源借款7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刘源与被告中科亚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中科亚信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源要求被告中科亚信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文卫辩称是被告中科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中签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问题,其辩称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源要求被告袁文卫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源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源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保全费4550元,合计16410元,由被告驻马店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灵审判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黄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