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0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乙,现就读于淮安市×区×外国语初中。因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尤其是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儿子未尽到一个为人夫作人父的责任,儿子的生活、学习费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不出一分钱,使原告债务累累。原告于2012年11月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且从2012年11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一直处于分居状况,加之原告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尽快结束这场错误的婚姻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50%子女抚养费,另判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合已经第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3、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4、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淮安市×外国语学校收据两份,证明因婚生子上学系产生信用卡债务39000元。5、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书面请求一份,证明婚生子魏某乙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情况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结婚的,我不存在对儿子不闻不问的情况,儿子都是由我和父母带大的,我的工资所得也是全部交给原告的。我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家庭经济全部是在被告手中,所以发生了报案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是其人生观、金钱观发生变化,同时希望原告向孩子和家庭角度考虑,重回家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小孩去淮安上学是原告私自带他去的。小孩有一张保险单,受益人是原告,我缴了10年左右。夫妻存在共同财产,主要收入是我从2002年去广东打工开始计算。2010年在原告劝说下去淮安开了一家石材经营部,结婚之后原、被告所有的收入都在原告��中,约60万元至70万元左右。原、被告结婚之后一直是被告父母承担生活费用。现据我所知,原告私自拿原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购置了一部苏H×××××黑色别克车,2010年原告为其弟购买了一辆40万元的奔驰车。后来又为其弟弟开了一家公司。我曾报过警,公安机关也有记录。原告于2013年底借给原告兄弟吴金泉5万元买房子的,2014年借钱给其兄弟吴金泉开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80万元,具体原告借多少钱不清楚;2014年原告以公司名义与其兄弟做了一笔200多万元的生意,如何分的不清楚;还有原告私自拿了2013年底在淮安楚××区李子坝卫生院装修款,原告自己拿了5000元,2013年底向淮安市板闸区派出所报警,有报警纪录;淮安施河教具装修净收入2万多元也被原告拿走了,向淮安市板闸派出所报警,有报警纪录。原告借他兄弟吴金泉十几万的欠条,去原告兄弟家要钱起了争执,后来报警,淮安市黄码派出所有报警记录。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回执两份以及银行卡两张,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所有的收入都在原告手中,约60万元至70万元左右;2、证人孙某(原系原告弟弟吴某妻子,现已离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魏某甲欠其20000元债务;3、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车辆的情况,以及原告为吴金泉垫付10万余元购买奔驰轿车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魏某乙,就读于淮安市清浦区启英外国语学校,现随原告吴某生活并由其抚育。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产生问题,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三次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自愿撤诉,后两次均未获本院准许离婚。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从案外人孙某名下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后该车欲以10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由案外人吴玉书经营的二手车公司,吴玉书并将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吴某账户。后因该车无法过户,苏H×××××号小型轿车未能买卖成功。后原告弟弟吴金泉替原告将车款及车辆油漆费用合计105000元支付给了吴玉书。2015年2月15日,原告吴某将苏H×××××号小型轿车过户给了案外人孙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矛盾并未解决,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分析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现正随原告吴某学习、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子女学习及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同时,本院庭后与魏某乙谈话,征求其意见,其同意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应随原告吴某生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小孩抚养费,结合被告魏某甲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魏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其兄弟共同投资经营江苏思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前去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原告非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参与该公司管理、经营;关于被告提出因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纠纷并予以报警,经本院前去相关派出所调查核实,未调取到涉及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当庭陈述被告魏某甲借其20000元到福建发展,该借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所负债务应当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时间上看,此债务产生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之时,该欠款亦无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等予以印证,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苏H×××××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前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实,该车于2015年1月8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吴金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该车已转让给其他案外人,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原告联系二手车公司定价的102000元计算,并根据车辆价款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1000元(102000元÷2)。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左右代其弟弟吴金泉购买奔驰轿车支付了10多万元的垫付款,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公司的垫付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被告认为该垫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相关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原告或其他债务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魏某乙(×年×月×日生)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魏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魏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吴某对上述探望权的行使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1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陶洪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