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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郭某与张某某在河口区新户镇南王村一条东西公路上争吵,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后与张某某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河口公安分局新户派出所到案证明,调解笔录,收交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王某甲、郭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口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