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莉华、李雪花与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蒋莉华,李雪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富中街2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花。上诉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莉华、李雪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8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被告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盛奇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渔径路9号,实际办公地点以及文件送达地都是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蒋莉华、李雪花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其与盛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显示买卖标的为苏州市姑苏区陆步桥街1号金亿城3幢3003室商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故涉案房屋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房屋位于本市姑苏区陆步桥街1号金亿城,该地点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盛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实际办公地点都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