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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王发荣、王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王发荣,王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孔庆桂,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荣。被告王发华。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与被告王发荣、王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荣、王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发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发荣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被告王发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荣给付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发荣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发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20‰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12月27日的利息为13600.68元,律师代理费9616元,合计123216.68元,被告王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发荣、王发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发荣因需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王发荣、王发华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荣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王发华为被告王发荣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发华亦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王发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5‰,月逾期使用费率为20‰;当日原告即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被告王发荣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发荣仅偿还借款期间的资金使用费9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及时偿还,被告王发华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发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20‰的月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616元,被告王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发荣、王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发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被告王发华对被告王发荣的借款本息、法律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发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发荣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涉案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且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发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利息及承担律师费9616元,要求被告王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给付律师代理费9616元;三、被告王发华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2元,由被告王发荣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发荣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