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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维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维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81号原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84162-1法定代表人:黄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国,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明久,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维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刚,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维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久、被告孙维丰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窗户漏雨、漏风,墙壁长毛,找物业多次,维修多次后至今漏雨,对讲机从入住开始就是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9月8日,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世代龙泽湾小区业主大会、沈阳市于洪区世代龙泽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世代龙泽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地上单体车库、网点、仓房物业服务费:0.6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服务费:每月80元。2015年9月15日,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世代龙泽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物业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0.6元/月.平方米、车库0.6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孙维丰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物业费24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世代龙泽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物业费24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