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执异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人韩洪来、韩洪来诉称与王道友、孙艳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人韩洪来,韩洪来诉称,王道友,孙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执异字14号案外人王秀玲,女,汉族,1976年1月生,住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人韩洪来,男,1946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王道友,男,1972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孙艳玲,女,1972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案外人王秀玲对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属于其王秀玲所有,要求本院停止对查封财产窗纱机一宗的执行。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单执字异议字第14号。案外人王秀玲诉称:被执行人王道友是我亲哥,孙艳玲是我嫂。我们三人一起经营所查封的窗纱厂。但不是合伙经营。经营管理者是我哥和我嫂,我给他们打工,他们发给我工资。我一直未参与经营,特别是最近两年一直离开厂子,两年前也是偶尔到窗纱厂看看,也不知我哥所经营业务往来情况,我不承担对外债务的负担,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法院所查封的窗纱机一宗是我所有。案外人王秀玲提出如下三份证据:一号证据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姓名王秀玲,经营场所单县单城镇董庄村,发照日期为3013年7月10日。二号证据为单县房管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查询结果一份,内容为坐落于单县单城镇董庄村的产权证号为025482的房产为王秀玲所有;三号证据为于2012年1月15日与郝宜景签计的协议书复印件。申请人韩洪来诉称:王道友因经营所需借我款,欠条是2011年元月8日写的,时间在王秀玲提供的营业执照签发日(2013年7月10日)之前,王道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且至今未注销。平时王秀玲根本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窗纱厂属于王道友夫妻所有。经查,在韩洪来与王道友、孙艳玲在诉讼期间,依原告韩洪来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告王道友、孙艳玲的窗纱机一宗予以查封。王秀玲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并提供了于3013年7月10日登记的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1月14日,本院告知王秀玲因提供证据不足被驳回异议。王道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经营行业门类为制造业。王秀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秀玲以其提供的一号证据为依据,所提异议在诉讼期间已被驳回。在本案中王秀玲仍以此营业执照为证据,要求本院停止对查封的窗纱机一宗的执行。王道友给韩洪来出具欠条时间是2011年元月8日,时间在王秀玲提供的营业执照签发日(2013年7月10日)之前,王道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王秀玲的营业执照经营门类为批发零售业,虽然王秀玲亦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从事批发和零售,但王秀玲自称自己一直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是合伙关系。特别是最近两年一直离开厂子,两年前也是偶尔到窗纱厂看看,只领取工资,王道友是经营管理者。显然该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所查封的窗纱机属于王秀玲所有;二号证据只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亦不能证明其他财产如所查封窗纱机就是其所有;三号证据用于证明王秀玲购买织布机七台,对所查封窗纱机的经营管理一直是王道友,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所查封窗纱机归其所有。综上所述,王秀玲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所查封窗纱机属其所有,要求本院对所查封的窗纱机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秀玲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时社教审判员 邓朝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