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忠娇与忠桂英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娇,忠玉富,忠桂芹,忠桂英,忠玉龙,忠玉厚,忠玉林,忠张强,忠张红,忠玉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498号原告忠娇。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玉富,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忠桂芹。被告忠桂英。被告忠玉龙。被告忠玉厚,1956年7月2号出生。被告忠玉林,1961年6月4号出生。被告忠张强,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忠张红,住北京市通州区。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婷婷,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玉友。原告忠娇诉被告忠张红、忠张强、忠桂英、忠桂芹、忠玉龙、忠玉富、忠玉厚、忠玉林、忠玉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娇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告忠玉富、忠玉林、忠玉龙、忠玉厚及其与被告忠张红、忠张强、忠桂英、忠桂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娇诉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348号院内北排北房的西起第一、二间属于我所有,2011年上述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及补助款均被被告领取并私下分割。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902968,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忠桂芹、忠玉龙、忠玉富、忠玉厚、忠玉林及忠桂英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有拆迁利益全是遗产。被告忠张红、忠张强辩称:我们没有拿过任何拆迁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忠玉友辩称:该是我的就给我,该是原告忠娇的就给忠娇。经审理查明:忠振江与张青兰是夫妻,二人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忠玉恒、忠桂英、忠桂芹、忠玉龙、忠玉富、忠玉厚、忠玉林、忠玉友。忠玉恒于1982年4月16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忠张强、一女忠张红。张青兰于1996年2月去世,忠振江于2005年1月去世。忠振江和张青兰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348号有宅院一处,二人建有北房三间。2010年,忠娇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忠振江的遗产,本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168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三百四十八号院的前后排北房七间中后排西起第一间、第二间归忠娇继承所有。2011年,忠玉友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北神树村住宅拆迁提前腾退房屋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北神树村348号院安置人为1人,即忠娇,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40687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89640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为35619元、出租房屋补助费12000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2352元、移机补助费12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每宗宅基地提前腾退房屋奖励2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556736元,共计1374452元,同时,获得安置现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8.78平方米,购房款为173558元。后忠张红、忠张强向本院申请对(2010)通民初字第1685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以(2015)通民监字第17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忠张红、忠张强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北神树村住宅拆迁提前腾退房屋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忠娇并非忠振江及张青兰的法定继承人,在此次拆迁中忠娇亦作为被安置人,本案中,双方对拆迁利益中忠振江及张青兰的遗产存在争议,故双方应先确定忠振江及张青兰的遗产范围以确定属于忠娇的拆迁利益范围后,才能另行确认被告是否有不当获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忠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五元,退还原告忠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