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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德奎与李玉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奎,李玉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83号原告:杨德奎,男,汉族,1945年9月1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李玉喜,男,汉族,51岁,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杨德奎诉被告李玉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开垦一垧半荒地。该地块位于洮儿河村北侧,北侧挨着孟二,南侧挨着陈和,西侧挨着梁得贵,东侧靠新荒泡放水沟。因我是丰收镇洮儿河村托市屯村民,根据国家《滞泄洪渠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规定,该地块开发后应归我使用。我自1997年开发后一直种到2007年。2008年被李玉喜强占至今,他把地强占后,我每年都找相关部门解决,一直没有解决。故我起诉要求收回耕地。本院认为,本院在原告立案后已经告知了原告,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与水利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向水利局交款的收据,被告李玉喜向原告侵权的证据。现在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2年向水利局交款的收据,未递交其他书面证据。因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块土地现在的经营权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该项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奎对被告李玉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杨德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