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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与梁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梁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4-2号。负责人关达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该行职员。被告梁永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与被告梁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永强于2010年8月2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审核于2010年9月14日成功发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其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6.12元,利息18278.75元,滞纳金2866.58元,总计70211.45元欠款(利息截止日期2015年9月18日)。由于梁永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为了维护我行资产安全,我行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诉讼,收回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6.12元,利息18278.75元,滞纳金2866.58元,总计70211.45元欠款(利息截止日期2015年9月18日)欠款及后续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梁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订立协议。于2010年9月14日成功发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6.12元,利息18278.75元,滞纳金2866.58元,总计70211.45元欠款(利息截止日期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来院告诉,被告梁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原始资料、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纪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应按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责任,因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产生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具体数额,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6.12元,利息18278.75元,滞纳金2866.58元,总计70211.45元。(利息截止日期2015年9月18日。)并给付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梁永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梁永强负担,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勇审 判 员  姜 畅人民陪审员  沈宁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世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