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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XX与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周XX,女,36岁。被告:程XX,男,34岁。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周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1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XX起诉称:其与程XX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程X(2004年5月13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程XX有酗酒习惯,酒后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我曾起诉至法院,程XX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程XX并没有改掉缺点,不尽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关系再次恶化并分居。分居之后,程XX没有找过我和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XX与程XX离婚;婚生女由周XX抚育,由程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平均分配家庭财产。程XX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之所以同意离婚,是因为周XX有家不回,不尽妻子义务。关于孩子的抚养,周XX没有住房,没有固定收入,到处打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家庭条件好,有能力照顾孩子,并且不需要周XX支付抚育费。周XX诉称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我妹妹程一X借款1万元、欠卫生所医疗费1530元、欠食品商店3900元、欠孙XX3万元、欠2013年化肥款9902元、欠2014年化肥款2641元。周XX2014年秋天把家中的财物全部拉走,其中有粮食款4.6万元,卖马钱1.3万元,这两笔款项我们应平分。经审理查明:周XX与程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程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周XX曾起诉来院,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民事判决书、说明。本院认为:一、周XX起诉要求离婚,程XX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准予周XX与程XX离婚。二、婚生女程X由周XX抚育,程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程X表达了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台,因程XX主张该手扶拖拉机已经出售给他人,且周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拖拉机仍在程XX处,故对周XX要求分割该拖拉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XX主张2014年的家庭收入在周连红处,因周XX主张该款项共计4.6万元大部分已经用于偿还债务,且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仍实际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周XX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周XX借款36000.00元,欠周XX借款14000.00元,欠周XX借款18000.00元,欠周XX借款60800.00元,虽借据中为程庆友本人签字,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未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程XX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程XX借款10000.00元、欠孙XX借款30000.00元,欠拉法卫生所医疗费、欠2013年、2014年化肥款,欠家源食品商店货款、欠新站啤酒商店货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未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程XX离婚;二、婚生女程X由原告周XX抚育,被告程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4200.00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周连红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