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86429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小铺北路西8幢1单元13层1306号。法定代表人姚克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隆,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明丽,女,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林明丽因买车,委托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过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381C489,车架号LBVUG7101FMD15427,价格为人民币252000元;被告林明丽支付车辆首付款计人民币76000元,剩余款项176000元,委托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申请汽车贷款。随后,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明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林明丽为借款人,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林明丽借款金额为17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5503.84元。2015年1月,被告林明丽开始偿还银行分期,2015年7月,被告林明丽未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的贷款,后经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林明丽均不再还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林明丽付了三期分期16593.88元。根据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明丽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林明丽立即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明丽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165197.56元,违约金25200元,以上共计190397.56元,并由被告林明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林明丽因购车与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1、被告林明丽按自己的意愿选购宝马X1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381C489,车架号LBVUG7101FMD15427,价格为人民币252000元。2、被告林明丽在第三方选定车辆的,被告林明丽应同该第三方商定车价,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林明丽选定车辆以被告林明丽名义购回后通过银行办理分期付款。”第二条约定:“被告林明丽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被告林明丽决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被告林明丽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76000元,剩余款项176000元,由被告林明丽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的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林明丽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处理,1、被告林明丽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后管理费,致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林明丽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和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后管理费。”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林明丽承诺,若发生第十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1、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林明丽立即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全部本息并由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付贷款银行;2、被告林明丽应当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林明丽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代后管理费的,被告林明丽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林明丽、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林明丽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176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支付被告林明丽购买宝马525X1汽车的款项;贷款的发放为经被告林明丽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0.67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浮动利率。“《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向被告林明丽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份,被告林明丽开始偿还银行分期,至2015年7月份,被告林明丽未按期偿还贷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被告林明丽偿还了七、八、九月份三期的逾期贷款16593.88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工作人员杨世成的银行账号代为被告林明丽偿还了十月份的逾期贷款5529.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回单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被告林明丽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明丽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贷款,致使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林明丽归还了四期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2122.92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现对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明丽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林明丽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212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要求告林明丽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因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未到期贷款本息尚未代为偿还,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同意转移《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明丽至2015年7月份,就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明丽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力的放弃,不应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22122.92元及违约金252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由原告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24元,被告林明丽承担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家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