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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37号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086号004栋407房.法定代表人彭晓芳。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1009号。法定代表人寻万成。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三公司)诉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思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将原告的商标作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百度搜索的服务器所在地,即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思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思软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1009号”,属于本院辖区,现原告青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思软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