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吕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松,吕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男,1989年06月05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朋超,男,1988年02月28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松、吕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04月14日21时20分许,原告马松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车乘载案外人王帅、郭鹏冲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李长金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左后轮上,又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吕祥鹏饮酒后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祥鹏、王帅两人当场死亡,马松、李长金、郭鹏冲、吕朋超四人受伤,三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祥鹏、李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帅的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22580元×20年)。原告与王帅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赔偿王帅家属死亡赔偿金350000元。2015年03月0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定损鉴定,损失数额为414160元。再查明,吕朋超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郭鹏冲及李长金均不再要求赔偿。还查明,原告马松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改叶、吕振龙、张玉英、吕佳康、吕佳宇(分别为死者吕祥鹏的妻子、父母和儿子)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马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祥鹏、李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松和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帅经马松允许乘坐其车辆,马松即应承担安全运送王帅的义务。因本次事故导致王帅死亡,王帅家属可以要求马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松赔偿后即在其赔偿的范围内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马松主张在350000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未超过实际损失范围(45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有异议,但却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提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还辩称,肇事司机酒后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告知、提示等义务,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虽然庭审结束后向法院邮寄了签有吕朋超名字的投保单复印件,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所以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余下65216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7824元((764160元-112000元)×30%×1/2)。因原告余下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故被告吕朋超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改叶、吕振龙、张玉英、吕佳康、吕佳宇的起诉,属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97824元;四、驳回原告马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松先以车损的名义起诉,其后又变更请求追索为死者王帅垫付的赔偿款,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二是马松与我公司不存在车险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向我公司主张该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三是我公司对商业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公安事故认定书以认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我公司依法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四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错误;五是一审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松的答辩意见是:首先其作为冀D×××××的车主,有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等投保材料原件,但其上签名不是吕鹏超本人所签,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责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齐瑞超的答辩意见是:在投保时并没有看到保险公司所谓的投保提示书,在上面也没有签字进行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根本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应尽的赔偿责任。对马松对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表示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审理中按合议庭要求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原件并经马松及吕鹏超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交强险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上诉人马松不是投保人,但其在先行垫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关赔偿费用后,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法予以偿还。商业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保险公司平等磋商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是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且该部分条款字体保险公司进行了加黑标注,足已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吕鹏超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提交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名不是吕鹏超本人所签,但由于吕鹏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以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0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0号判决书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85元,由被上诉人马松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 仑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