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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至9月30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1号中国人寿保险建筑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先后6次盗取施工现场的电线,共有8捆BV2.5新电线、5捆BV4新电线、2捆BV2.5旧电线。经鉴定,被盗窃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7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胡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