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博与蔺书义郭芸菲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蔺书义,郭芸菲,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358号原告张博,男,于1980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蔺书义,男,于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郭芸菲,男,于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潘峰,男,于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博与被告蔺书义、郭芸菲、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书义、郭芸菲、潘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蔺书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月息5%。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蔺书义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芸菲、潘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给付被告借款时已按月利率4%先行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46000元。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2013年12月16日被告蔺书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2个月,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郭芸菲、潘峰作为担保人。证据三、被告蔺书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吉祥乡华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蔺书义、潘峰分别自2014年3月、2015年3月起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法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蔺书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月息5%。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按月利率4%先行扣除利息4000元,被告蔺书义出具了50000元借据及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郭芸菲、潘峰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博诉被告蔺书义、郭芸菲、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三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46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认为以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为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芸菲、潘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实际还款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书义给付原告张博欠款本金46000元、利息23000元(920元×25月×2%),合计人民币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郭芸菲、潘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林 杉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宇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