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王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王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王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清(曾用名王冬青),居民。原告王卫东与被告王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被告王冬清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6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冬清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冬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冬清向原告王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卫东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冬清向原告王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卫东人民币肆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清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王冬清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东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王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