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关某龙交通肇事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宏,关某龙,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刑终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系个体业主(司机),现住营口市。原审被告人关某龙,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住址:营口市老边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负责人申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宏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营站刑重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宏、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听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盛辛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龙驾驶吉AB93**号重型罐车沿营口市太和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气象局西15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某、刘某宏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刘某宏受伤。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某宏胸部损伤致左侧3-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关某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刘某宏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50万元。案发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给付死者李某家属人民币64万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人民币3万元。再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购货车一辆,由其自行驾驶营运,案发后原告住院6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5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1,325.43元、治疗费人民币2,288.50元、误工费人民币33,217.84元、护理费人民币5,944.36元、住院补助费人民币3,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100.00元。另外根据伤残等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02,312.0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尚需人民币1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288.1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证明被告人关某龙自然情况及车辆信息。2、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住院时间、费用及出院休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情况、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及鉴定费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营口市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口市某配货站证明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所购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本人从事运输业。原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关某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运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要求赔偿衣物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投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关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205,288.1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公司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的人民币30,000.00元,尚需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人民币175,288.13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关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宏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为50750.7元,原判只判了误工费33217.84元;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为7345.80元,而判决只判了5944.36元。2、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车辆是上诉人自购运营车辆,由于上诉人的非法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运营无法还贷,上诉人主张车辆运营费系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衣物损失原审时当庭出示过,当时主审法庭没有认定,所以卷宗没有衣物证据,现衣物在交警支队可以查到,请求二审法院收集衣物证据。5、上诉人胸部、上肢多处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享有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原审被告人关某龙交通肇事犯罪给上诉人刘某宏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关某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宏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投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关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某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宏提出的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为50750.7元,原判只判了误工费33217.84元;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为7345.80元,而判决只判了5944.3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宏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其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给付其住院的62天加上其按照医嘱休息的154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宏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案件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其住院的62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宏提出的其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宏提出的上诉人车辆是上诉人自购运营车辆,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运营无法还贷,上诉人主张车辆运营费系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宏提出的上诉人的衣物损失证据原审时当庭出示过,当时主审法庭没有认定,所以卷宗没有衣物证据,现衣物在交警支队可以查到,请求二审法院收集衣物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物价值本院无法确定,待有证据后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刘某宏提出的上诉人胸部、上肢多处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享有营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人刘某宏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甫赔偿明细表1、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1325.43元、2、治疗费人民币2288.50元3、误工费人民币(56132元÷365天)×216天=33217.84元。4、护理费人民币(34995元÷365天)×62天=5944.36元5、住院补助费人民币50元×62天=310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7、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100.00元。8、伤残等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02312.00元,9、后续治疗费1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288.1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