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琳与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23号原告李琳,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黄健,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琳诉被告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黄健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答应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从本人账户中支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后当面交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500元。被告黄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琳与被告黄健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当月25日从银行账户中支取100,000元交付被告,后又陆续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遂归还了12,500元,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其欠原告107,500元,其中75,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12,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20,500元于2015年3月1日之前归还。然而,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账户历史明细一份、欠条一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向其借款120,000元,后归还12,500元,尚余107,500元未予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大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其承诺剩余借款107,500元分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之前,但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琳借款人民币10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