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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鲁仁德与韩月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仁德,韩月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00163号原告:鲁仁德。被告:韩月仁。原告鲁仁德诉被告韩月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仁德、被告韩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012年4月、2012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安徽省歙县小川乡爱小村盘岭自然村干砍杉木的活。事先被告承诺原告工资是每天200元,但完工后,被告却反悔先前的约定,拖着不付原告及其他9人的工资,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由于原告及其他9人催讨的紧,被告在2012年农历12月27日约原告和另外9人一起到临岐镇五庄村被告的女朋友方小妹家里去结算工资,在结算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蛮横发生了争吵,而且被告还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立即报警,后经临岐公安派出所民警的调解,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300元,但工资的事仍未有结果。2014年1月28日原告鲁仁德与9人当中的另两位(翁永贵、鲁金强)下午7点半左右赶到被告的左口乡龙源庄村贵坑28号的家中催讨,在这样紧追不舍的情况下被告才写下了一张欠条,而且工资从原来说好的每天200元降到每天98元,共欠原告6407元工资。同时约定于2015年底前支付,2015年已过去,被告也不知去向,而且原来的电话号码已联系不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劳务费事实。被告韩月仁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总数是对的。打架医疗费1000元,去县医院的车费480元,赔礼道歉费用720元,问房东买茶叶300元,共计2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韩月仁未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月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安徽省歙县小川乡爱小村盘岭自然村砍伐杉木。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407元,约定于2015年底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仁德劳务费64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月仁负担。原告鲁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韩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