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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庞景龙诉夏智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04号原告庞×,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夏×,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庞×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母亲不闻不问,未尽到赡养义务。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架争吵,无法过正常生活,分居已达半年之久。被告使用原告的北京银行和华夏银行信用卡透支共计38000元,被告拒绝偿还此笔借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对借款的偿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将位于四季青欧尚三楼、小屯路城乡超市、马连道的三个摊位中我的出资5万元返还给我;3、要求被告偿还我名下北京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共计3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辩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认可,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感情不好,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到离婚的程度。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说的三个摊位中,马连道的摊位是我的,另外两个摊位不是我的。原告没有给我的店投资,原告的工资是作为生活费给我的。原告于2015年8月将工资卡挂失,现在工资卡在原告手里。第一次开出租原告给了我10000元,买了生活用品都花得差不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做原告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龄较长,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愿意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望原、被告双方能增强信任、互相包容理解,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