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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天祥与赵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祥,赵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徐天祥。被告:赵凯强。原告徐天祥与被告赵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祥诉称,被告赵凯强于2014年11月12日借原告徐天祥现金50000元,承诺2015年1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赵凯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凯强与原告徐天祥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止,原告当场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打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即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天祥借款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相月卿陪审员  陶 娜陪审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