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金达经贸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莱芜市金达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保利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康春华,王新民,薛荣强,田东梅,张景孔,商荣平,刘小娟,赵合明,宋金平,王雅冬,李军,贾晓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开发区航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薛荣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号。负责人许在敏,行长。原审被告莱芜市金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北埠民营经济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康春华。原审被告山东保利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工业区镇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同华。原审被告康春华,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中舜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审被告王新民,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中舜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审被告薛荣强,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田东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张景孔,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富国镇富国路***号*排*号。原审被告商荣平,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富国镇富国路***号*排*号。原审被告刘小娟,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赵合明,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宋金平,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王雅冬,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李军,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排***号。原审被告贾晓军,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排***号。上诉人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又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滨州市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6月27日,莱芜市金达经贸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但至今借款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莱芜市金达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由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保利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康春华、王新民、薛荣强、田东梅、张景孔、商荣平、刘小娟、赵合明、宋金平、王雅冬、李军、贾晓军为其担保的贷款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莱芜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行(贷款人)与莱芜市金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以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关于“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贷款人工行莱芜分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原审法院系于2015年5月1日前受理该案,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工行莱芜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