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11月23日,茶陵县公安局以陈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到云阳华天酒店。当车子行驶到云阳华天大酒店院子停车场铁门边时,张某和陈某乙两人从张某家里出来在陈某甲轿车前路过。被告人陈某甲准备起身跟张某、陈某乙打招呼,慌乱之中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车子直接撞向陈某乙与张某。陈某乙被当场撞倒在地受伤,张某戊则躲开逃走。陈某甲见状又追上张某用携带的匕首捅了张某几刀,将张某的腰部、手臂等处捅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陈某甲的家属与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六万八千元。陈某甲的行为取得了张某、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云阳华天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开车撞向陈某乙和张某后,又无端持刀将张某捅伤,具有随意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定寻衅滋事更为妥当。被告人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