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鹤与刘东、张利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刘东,张利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黄鹤,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东,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利钻,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告黄鹤与被告刘东、张利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张利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鹤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刘东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并签下借款合同,以妻子被告张利钻车辆作为抵押,约定2014年9月3日归还,到期未还。同年11月8号,又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签下借款合同,以其妻车辆作为质押,但是到了2015年2月16号,被告以开车回家过年为由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至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最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东、张利钻经本院合���送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东与张利钻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刘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黄鹤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债权人黄鹤借给债务人刘东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共两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9月2日一次性偿还,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债务人应每天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金的1%。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刘东以车辆个人资产作为抵押”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东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黄鹤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债权人黄鹤借给债务人刘东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共两个月。全部本金于2015年1月7日一次性偿还,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债务人应每天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金的1%。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刘东以车辆作为抵押”。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和短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因被告刘东逾期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刘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东向黄鹤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利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示了结婚证及双方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于原告处,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为刘东与张利钻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张利钻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张利钻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张利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鹤借款1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