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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王金荣、唐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王金荣,唐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0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大厦东面1-3层。代表人高一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荣,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中福龙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唐晓文,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王金荣、唐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荣、唐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金荣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POS商户网贷业务,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资料。经审批后,被告王金荣获得了原告的网贷授信。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荣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前述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月利率16.875‰向被告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金荣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王金荣、唐晓文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被告王金荣、唐晓文家庭经营,故前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金荣、唐晓文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金荣、唐晓文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2月5日的贷款利息为16500元。2.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75‰,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王金荣、唐晓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王金荣、唐晓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王金荣、唐晓文在福建省长汀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金荣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申请POS商户网贷业务,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资料。经审批后,被告王金荣获得了原告的网贷授信。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王金荣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前述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金荣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月利率16.875‰向被告王金荣计收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王金荣承担。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金荣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金荣、唐晓文未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分文。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结婚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在线贷款综合管理系统贷款明细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荣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荣发放了贷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金荣未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分文,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案涉协议虽然规定若被告王金荣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此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万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已然逾期,本院依据民诉法的上述规定,不再予以采纳。本案讼争的贷款本息产生于被告王金荣、唐晓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金荣、唐晓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荣、唐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荣、唐晓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2月5日的贷款利息为16500元。2.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75‰,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175元,被告王金荣、唐晓文负担9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林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兰  美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