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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余成与张健、郭秀敏、杨叶、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胡余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金耀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贺锦,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丹丹,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健,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郭秀敏,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杨叶,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浩,董事长。原告胡余成与被告张健、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余成之委托代理人贺锦、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余成诉称,被告张健于2014年9月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4%,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3‰向我支付违约金。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与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均同意为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健偿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我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44万元以及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30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18万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张健向我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并要求判令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对我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辩称,当时是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借用我的银行卡向原告借用了100万元,我仅是涉案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才是1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此外,我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现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本金数额为9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降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郭秀敏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叶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原告胡余成分六笔为被告张健在中国某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帐户内转账存入共计100万元,双方于当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出借方):胡余成,乙方(借款方):张健,丙方(担保方):郭秀敏,杨叶,丁方(担保单位):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兹因乙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借款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率4%,月息4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到期乙方保证本息一并还清。三、借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乙方指定的张健在中国某银行某账号汇款,乙方言明甲方执汇款单据作为乙方借款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丁方言明自愿为乙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五、争议解决: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四方约定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裁决,因此而发生的所有合理性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全部有过错方承担。”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署有胡余成的签名,被告张健在乙方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则在丙方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则在丁方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张健为原告胡余成出具了一张收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0月15日,张健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的银行帐户内转账支付了4万元。诉讼过程中,张健主张此4万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胡余成认可其收到的此款系被告张健依约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健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胡余成遂委托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其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胡余成对利息的主张当庭变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胡余成与被告张健、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张健提供100万元借款的银行查询表、被告张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张健为原告的银行帐户内转账支付4万元的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表、原告胡余成向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健主张其仅系涉案借款的名义借款人,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才是1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胡余成对此未予认可,张健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张健系涉案借款的借款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亦为张健的个人账号,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健系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鉴于上述借款合同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款合同中除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标准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条款以外,其它合同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健从原告胡余成处借款后,其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胡余成要求被告张健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健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鉴于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支付此款时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尚未届满,张健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健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月利息标准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张健向原告支付的上述4万元应系其依约向胡余成支付的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张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胡余成支付的上述利息已高于法律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张健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日止,被告张健在此期间应向胡余成支付的利息应为19800元(详见本息计算明细表),其超付的利息部分即20200元应用于折抵向原告胡余成的借款本金,折抵后张健尚欠胡余成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798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97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上述所欠借款本金97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有关规定,出借人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本院已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依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胡余成要求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但上述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张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余成借款本金979800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余成支付上述9798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余成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胡余成对被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郭秀敏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杨叶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郭秀敏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追偿。九、被告杨叶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追偿。十、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追偿。十一、驳回原告胡余成对被告郭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胡余成对被告杨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胡余成对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原告胡余成负担2545元,被告张健、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7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健、被告郭秀敏、被告杨叶、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息计算明细表本息计算明细表(单位:元)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年利率(6个月至1年)对应日利率四倍利率天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超付利息本金余额2014.9.15-2014.10.1510000006%0.0001640.00066301980040000-202009798002014.10.16至今979800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