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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程益君与蒋佳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益君,蒋佳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程益君。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佳聪。原告程益君诉被告蒋佳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益君委托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佳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益君诉称,被告蒋佳聪因承揽常州市美林湖工地土方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土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运输费15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55000元。被告蒋佳聪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从业人员,被告蒋佳聪因承揽常州市美林湖工地土方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土方。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运输费15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55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原告的运输服务并出具欠条,就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佳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益君运输费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蒋佳聪负担;该款原告程益君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400元。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