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博与黄建苗及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博,黄建苗,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姜博(曾用名姜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黄建苗,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阿克苏。被告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华翔路西侧新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建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姜博诉被告黄建苗及被告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苗及被告凤凰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博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25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2月8日前还清,并用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作抵押。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建苗与被告凤凰纺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黄建苗向原告姜博借款60000元,因到期未归还,便于2015年1月23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625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博现金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于2015年2月8日前清还,用凤凰纺织有限公司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被告黄建苗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黄建苗向原告借款6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建苗向原告借款62500元未偿还,有被告黄建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将依法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凤凰纺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凤凰纺织公司借款或为黄建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未提供抵押的具体标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博借款6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59元(62500元×5.1%÷12个月×7个月),共计64359元。二、驳回原告姜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黄建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代审 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庄春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