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萧博文诈骗罪,萧博文传授犯罪方法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萧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582号罪犯萧博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萧博文犯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4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萧博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萧博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萧博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萧博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1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