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徐册良与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册良,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86号原告:徐册良,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雄兴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广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东,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徐册良诉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徐册良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册良及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徐册良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部电工工作。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经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行左髌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2日出院。后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就此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补偿,被告在原告不了解《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以原告必须辞职才能获得补偿为由要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原告为了获得补偿就糊里糊涂地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名并领取了26744元补偿款。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再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原告已经辞职并领取了26744元补偿款为由拒绝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11.25元;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7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原告对仲裁裁定的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1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86元无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848.25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15393元,在停工留薪期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4040元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5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8小时,每月工作26天共208小时,其他工作时间按加班计算。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单中计发加班费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导致原告每月少领加班费359.64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只能以2014年9月为计算依据,工作日加班23.5小时,休息日加班加17小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1793元,两项合计3293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每月工作208小时,每小时应获得15.83元,故原告2014年9月份工作日加班费556.25.元、休息日加班费538.39元,合计加班费为1094.64元,被发只给付加班费是735元,尚欠359.64元,自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共35个月,被告应合计支付加班费差额12587.40元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11.25元;2、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75.5元;3、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86元;4、向原告支付停薪留工期工资差额11353元;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44.75元;6、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587.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卡、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4、申请书、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5、考勤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加班时间。6、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工资数额。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被告向我方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是26744元。8、徐册良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100元/月,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9、打卡记录,拟证明我方每天上班8.5小时,被告并未向我方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答辩及起诉称:一、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电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不慎受伤并2015年1月6日经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二、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妥善解决工伤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概括支付原告26744元,双方明确约定该款已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依约支付原告26744元,原告收取上述款项时也于2015年6月5日以向被告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以上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且被告以其收款行为已明确表明其只要收取了26744元,即明确放弃上述三项“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原告该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上述三项“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其次,原告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第2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72.5元”,该仲裁请求为被告仅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向原告主张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但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居然自行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1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75.5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鉴于原告已明确放弃上述三项“补助金”差额部分且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范围裁决,被告均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11.25元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75.5元。三、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即原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元。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医疗期)为4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之规定,被告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1500元/月×4个月=6000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申请人共计8827元,已经超过应付给原告的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78元。综上,被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86元;二、被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11.25元;三、被告无须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75.5元;四、被告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7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医疗期)结论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清城区仲裁委裁决情况。3、收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已一次性概括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6744号,原告已经放弃差额部分。4、辞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辞职。5、每月工资单、转账记录、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以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册良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职务为生产部电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2014年11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接到工作任务到生产科维修机器,在经过车间通道转弯处时,不慎踩到地上垫油桶的木架摔倒在地,造成左膝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髂骨闭合性骨折。2015年1月6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4年20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并于2015年6月23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加班工时薪酬(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补贴+非劳动报酬性收入-扣除项目(未出勤+其他扣款+行政扣款+住宿、水电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组成。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13年11月3966元、2013年12月4365元、2014年1月3372元、2014年2月3207元、2014年3月4127元、2014年4月4069元、2014年5月3756元、2014年6月2895元、2014年7月4010元、2014年8月3955元、2014年9月4050元,2014年10月4407元,月平均工资为3848.2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095元、2014年12月892元、2015年1月754元、2015年2月754元、2015年3月754元、2015年4月754元、2015年5月1210元、2015年6月202元,合计741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回家休息(养)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同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5年5月27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对原告的工资为2447元,并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23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1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将上述款项及2015年5月工资1210元、2015年6月工资202元,合计28156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写下《收条》交被告收执,《收条》内容为:兹有徐册良,身份证号码为330719197010031430,收到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8156元,以支付其工资卡方式转账交割。此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490号,原、被告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工资单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为佐证加班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调查考勤打卡记录。被告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服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第[2015]490号仲裁裁决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对于被告提出的转换程序申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明确,本案不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本院对被告此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方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经被告同意离职,被告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二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8.25元,而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原告的工资为244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被告补足。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的差额的问题。原告虽于2015年6月5日写下《收条》确认已收取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实际只包含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23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理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34.25(3848.2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6.5元(3848.25元×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86元(3848.25元×8个月),现原告实际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远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收条》的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以原告已书写《收条》并确认收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已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五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11.25元(3848.25元×9个月-220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5元(3848.25元×2个月-472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86元(3848.25元×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4个月,被告在原告工伤后合计支付了7415元,故还需支付工资差额7978元(3848.25元×4个月-74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加班工时薪酬(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补贴+非劳动报酬性收入-扣除项目(未出勤+其他扣款+行政扣款+住宿、水电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组成,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应视为对工资的组成及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无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但并无提交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回家休息(养)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同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辩称因误解而签下辞职申请,但原告就此主张无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册良与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11.25元给原告徐册良;三、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75.5元给原告徐册良;四、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86元给原告徐册良;五、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78元给原告徐册良;六、驳回原告徐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远市保鸿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