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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与柴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柴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90号。负责人张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强,男,1978年7月25日处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三巷杏林四条*号院1-10-401。身份证号:140109197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与被告柴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府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卡号为00×××67的金穗贷记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2015年3月30日,欠本金39931.91元,利息11704.22元,欠滞纳金2103.74元,合计53739.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53739.87元(截止2015年03月30日,欠本金39931.91元,利息11704.22元,滞纳金2103.74元,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办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被告在申请材料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其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信用卡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期还款待遇,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记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对滞纳金、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6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持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并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03月30日,拖欠本金39931.91元,利息11704.22元,滞纳金2103.74元,共计53739.87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柴强交易流水、账户余额信息、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柴强填写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阅读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39931.91元,利息11704.22元,滞纳金2103.74元,共计53739.87元,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拖欠款项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各项费用符合��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截止2015年03月30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39931.91元,利息11704.22元,滞纳金2103.74元,共计53739.87元,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