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俊芳王某某与邢士红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王某某,邢士红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9号原告王俊芳王某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士红邢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王俊芳王某某诉被告邢士红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士红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芳王某某诉称,被告邢士红邢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2014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7月22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借原告8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邢士红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当庭本院通过电话向其核实,被告邢士红邢某某承认原告王俊芳王某某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邢士红邢某某向原告王俊芳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俊芳王某某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借期2014年5月23号,还款日期2015年5月23号。借款人邢士红邢某某,2014年5月23号”。2014年7月22日,被告邢士红邢某某向原告王俊芳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俊芳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2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2号。借款人邢士红邢某某,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士红邢某某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邢士红邢某某向原告王俊芳王某某借款8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邢士红邢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王俊芳王某某借款。被告邢士红邢某某逾期未还借款系违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8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王俊芳王某某要求被告邢士红邢某某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士红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俊芳王某某借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邢士红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