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益松诉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检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松,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检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徐益松。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检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检程。原告徐益松与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检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检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松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向被告人和商务酒店、李检程运送木板材料用于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同年12月底工程结束。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115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被告李检程及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251155元。原告徐益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清单。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板材料共计251155元;2、欠条。拟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1155元并出具欠条;3、退货清单。拟证明2015年11月24日,二被告退给原告部分材料,折价3046元。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检程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1155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开始,原告徐益松向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运送木板材料,用于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同年12月底装修完成。经结算,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251155元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检程及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检程系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251155元。另查明,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退给原告部分材料折价30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原告以销售清单、结算单及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被告李检程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检程系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清单及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是以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向原告购买的材料系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该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李检程无需承担付款义务。鉴于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退还原告货款3046元,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48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益松货款248109元;二、驳回原告徐益松要求被告李检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安仁县人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