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徽丰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冀轧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丰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冀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90-1号原告:安徽丰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陈赛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冀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姜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丰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友公司)与被告上海冀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冀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市嘉定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方即原告住所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冀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冀轧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