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晓峰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峰,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53号原告杨晓峰,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丁勤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炜。委托代理人许仁阳。原告杨晓峰与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敏,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峰诉称,其系联帮洋泾惠一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以下简称联帮服务社)的开办人及负责人,联帮服务社因经营期限届满现已注销。2013年12月23日,联帮服务社与被告签订圣诞场景布置服务合同,约定由联帮服务社承担2013年中环名品馆圣诞节场景设计布置和拆卸工作,合同总价(含税)共计人民币1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7.68万元,场景布置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5.12万元。联帮服务社按约完成了该场景设计布置和拆卸工作,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合同尾款5.12万元。后因联帮服务社即将注销,其将所有债权均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认为,系争债权已由联帮服务社转让给原告,且原告系联帮服务社的开办人及负责人,现联帮服务社已注销,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系争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1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其与联帮服务社签订的圣诞场景布置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合同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联帮服务社现已注销,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要求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显示,系争工作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故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联帮服务社系2011年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告系其负责人。2013年12月23日,联帮服务社与被告签订圣诞场景布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联帮服务社承担2013年中环名品馆圣诞节场景设计布置和拆卸工作,合同总价(含税)共计12.8万元,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7.68万元,并于场景布置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5.12万元。联帮服务社按约完成了该场景设计布置和拆卸工作,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联帮服务社支付了合同款项7.68万元,但至今未支付余款5.12万元。2014年12月,联帮服务社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当月,联帮服务社因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原告认为,其作为系争债权的受让人以及联帮服务社的负责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系争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圣诞场景布置服务合同及附件、发票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洋泾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显示,联帮服务社已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至原告。同时,原告系联帮服务社的负责人,联帮服务社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联帮服务社与被告签订的圣诞场景布置服务合同,被告应于场景布置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5.12万元。关于验收合格的日期,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广告策划推广验收单复印件“验收人员”一栏中填写的“2013.12.25张帆”作为验收合格日期,而被告主张以“部门主管”一栏中填写的“赵佳2014.6.6”作为验收合格日期。本院认为,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系2013年圣诞场景布置服务,具有时效性,故被告主张2014年6月6日验收合格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该合同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应当对其迟延履行期间合同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峰支付圣诞场景布置服务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5.12万元;二、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峰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以人民币5.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4.50元,由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