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芦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12号原告: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个体加工业。被告:杨某甲,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徐某,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职务: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某营业部)。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负责人:张某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某,职务:公司职员。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告杨某甲、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日9时,被告杨某甲驾驶津N×××××号牌小轿车在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天通美域小区北门西侧丁字路口处与原告于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甲受伤。原告被送进宁河医院治疗,原告在宁河县医院治疗15天,被告杨某甲垫付了在宁河县医院治疗费6500元。原告在宁河县医院复查时,医生说头部有高密度造影,腿部半月板需要进一步检查,本地医院无法查清病症,要求到天津环湖医院和天津医院去检查。原告至今不能正常行走。被告拒付各项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77.8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31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2015年11月1日在天通美域小区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于当时将于某甲送往宁河县医院做身体检查和治疗,经15天的治疗治愈出院。被告杨某甲为原告垫付6177.84元(有医院的发票)。治疗期间被告曾多次去医院看望。被告所驾驶车辆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应返还所垫付的医药费6177.84元,同时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甲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公司予以赔付,但医院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天津环湖医院和天津市医院的复查票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病案,是否与本案有相关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重复检查的核磁共振重复部位不认可。公交票有连号不认可,对使用出租车依照规定处理,但交通费过高。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没有显示与原告于某甲有任何关系,工资没有银行流水和纳税凭证,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病案中没有医嘱,所以不予承担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某营业部与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9时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津N×××××小型轿车,沿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通美域小区北门西侧丁字路口时,与沿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河东韩宏伟家东侧小路由北向南的的于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经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住进宁河县医院,共住院15天,被诊为左踝开放伤,双膝半月板I-II级,头皮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在宁河县医院花费医药费6177.84元该款已由杨某甲支付。根据宁河县医院医嘱,应对原告于某甲受伤部位,即头部和双膝进行复查,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去天津市环湖医院和天津市医院对头部和双膝进行核磁共振扫描复查,诊查费合计2702.6元,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2月4日原告购买由天津环湖医院和天津市医院开出的脑震宁颗粒和治伤软膏,合计477元。另外原告在宁河县医院复印病历费16.50元。牌照号为津N×××××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为二人。陪护原告的人员均为原告的父亲于某乙和母亲张某甲。于某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张某甲为芦台经济开发区融达汇纸制品厂员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450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为320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杨某甲承担70%,于某甲承担30%。被告杨某甲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为于某乙和张某甲二人,张某甲提供劳动合同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天津市医疗部门进行检查,是针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8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42元(被告杨某甲垫付的6177.84元,从该款项中扣除交付给被告杨某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某支公司某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857.44元×70%=600.2元。将判决的款项打入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账号为74×××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于某甲负担19元,被告杨某甲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