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明兰与温作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明兰。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受周明兰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工作者。被告温作卷。原告周明兰与被告温作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温作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兰诉称:2014年10月29日,其被温作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温作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49452元。另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0至8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温作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43分,温作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途中刮撞到行人周明兰,造成周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温作卷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兰无责任。事故后周明兰住院治疗22天。另温作卷已支付周明兰14000元。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明兰左侧全髋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明,温作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1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3月8日,后未续保。又查明,周明兰于2013年10月16日起在本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暂住地址为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1097号,现暂住地址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宜兴市丁蜀镇査林村24号。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项目:交通费500元及温作卷已经垫付14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周明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暂住证、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温作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兰无责任。本院确认周明兰的损失由温作卷予以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交通费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0至80000元,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明兰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关于营养费,本地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周明兰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对于护理费,本地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周明兰的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为180天,误工损失共计15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周明兰的暂住信息显示其自2013年10月16日起居住在宜兴市,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可按宜兴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明兰于1955年9月13日生,应赔偿20年,根据鉴定意见,周明兰构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30%=206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周明兰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周明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43452元。该款由温作卷承担,温作卷已垫付14000元,在应支付周明兰的款项中革除,还应赔偿周明兰损失229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作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明兰229452元。二、驳回周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温作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067元,由周明兰负担124元,温作卷负担3943元,温作卷应负担部分已由周明兰垫付,温作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明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