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少青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青,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办事处小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青,又名王少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新华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办事处小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福莹,主任。上诉人王少青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王少青曾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王少青诉称其因第三人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办事处小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树林居委会)、张长发等违法占地问题向市国土局举报,但因市国土局未处理,王少青故起诉要求市国土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法占地建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案涉及的第三人小树林居委会占地建房问题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系重复起诉。另,在该案审理中,小树林居委会向法院提交了市国土局颁发的沧市国用(华)字第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王少青之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少青的起诉。上诉人王少青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进行开庭或询问,市国土局、小树林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不具体,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王少青诉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王少青诉称,其向市国土局举报小树林居委会违法占地建房,市国土局未予处理或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市国土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含小树林居委会)违反占地建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王少青提交沧市国用(华)字第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作为证据,土地使用者为小树林居委会。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少青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沧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少青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王少青诉称市国土局为小树林居委会审批了一处临建用地,即沧市国用(华)字第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确权的土地,请求判令市国土局拆除该土地上的临建。本院认为,王少青于2012年起诉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处理小树林居委会违法占地建房问题,本院已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王少青现起诉请求判令市国土局拆除小树林居委会在同一宗土地上的建筑,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且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不具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王少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