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胡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胡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4号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飚,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辰溪县。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被告胡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罗小荣的工伤医疗费9,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月16日,罗小荣在工作中突然遭受被告胡飚的暴力伤害并因此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由于罗小荣无法及时得到工伤医疗费赔付,遂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原告经核定后,对工伤医疗待遇部分的医疗费9,580元进行了先行支付。原告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认定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况移交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胡飚将罗小荣打伤,罗小荣经认定为工伤,原告据此向罗小荣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待遇部分的医疗费9,580元,原告为此取得了已垫付医疗费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先行支付罗小荣的工伤医疗费9,58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胡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