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秀娟、夏维阳诉锦昌、李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娟,夏维阳,程锦昌,李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61号原告:崔秀娟,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维阳,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长洪,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锦昌,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李金明,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大街29号。负责人:王立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娟、夏维阳为与被告程锦昌、李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锦昌、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娟、夏维阳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程锦昌驾驶K33A33号丰田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产业大道张台子路口处,与原告夏维阳由东向西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K30**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夏维阳及轿车内的原告崔秀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锦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383.13元、误工费30,219.3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96.24元×314天=30,219.36元)、护理费24,733.68元(96.24元×257天=24,733.68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50元×214天=10,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3.32元(29,082元×20年×38%=221,023.32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8.14元(父亲7,801元×9年×38%÷3=8,893.14元,母亲7,801元×8年×38%÷3=7,905元)、精神抚慰金33,153.48元(29,082元×3年×38%=33,153.48元),合计453,711.1元。原告夏维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46.5元、误工费30,219.3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96.24元×314天=30,219.36元)、护理费22,231.44元(96.24元×231天=22,231.44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50元×214天=10,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3.32元(29,082元×20年×38%=221,023.32元)、复印费174.5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停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133,725元、物品损失10,053.67元、车辆评估费5,900元,合计534,927.2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锦昌、李金明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988,638.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锦昌、李金明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K33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原告夏维阳所驾驶的奔驰轿车定损价格为77,500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就原告夏维阳的车辆评估费有异议,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就张台子镇李庄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村民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证实。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二次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程锦昌驾驶辽K33A**号丰田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产业大道张台子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夏维阳所驾驶的辽AK30**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夏维阳及乘坐奔驰轿车的崔秀娟受伤,辽AK30**奔驰轿车及辽K33A**号丰田吉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程锦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当即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崔秀娟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破裂、降结肠浆肌层破裂、大网膜破裂、胰腺挫伤、后腹膜血肿、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肾被膜下血肿、腹腔积液、胸壁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头外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夏维阳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胰尾破裂、肝挫裂伤、右侧肾肾上腺破裂、腹腔积液、骨盆骨折、肺挫伤、腰部挫伤、面部皮肤损伤、左手外伤、左侧下肢外伤、右侧下肢外伤。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均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均住院214天。原告崔秀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3天、二级护理171天。原告夏维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97天。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550、0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辽市司交鉴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550号司法鉴定意见就原告夏维阳的鉴定等级为:一、脾切除为八级残;二、肝破裂修补为十级残;三、胰尾破裂修补为十级残;四、胸5椎体压缩骨折为十级残;五、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残。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551号司法鉴定意见就原告崔秀娟的鉴定等级为:一、脾切除为八级残;二、肝破裂修补为十级残;三、降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为十级残;四、肋骨骨折为十级残;五、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残。[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得出的鉴定结论为:辽AK30**奔驰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33,725元;交通事故物品(手机、鞋、衣裤及金制品等)损失金额为10,053.67元。原告崔秀娟与夏维阳因伤残鉴定各支付鉴定费7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5,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辽AK30**奔驰轿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未准许其申请。原告崔秀娟与夏维阳系母女关系。原告崔秀娟、夏维阳的户口所在地为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原告崔秀娟的父亲崔会林于1944年9月17日出生,母亲宋淑珍于1943年2月3日出生。崔会林与宋淑珍现居住在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名子女。辽K33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金明名下,并以李金鑫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险),第三者商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被告程锦昌共为二原告垫付185,000元。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年;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01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207元/年;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4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灯公交认字[2015]第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锦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崔秀娟、夏维阳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金明将其所有的辽K33A**号车辆借给被告程锦昌,并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因程锦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崔秀娟、夏维阳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崔秀娟、夏维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各主张医疗费114,383.13元、61,346.5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二原告共均住院214天。二原告各主张伙食补助费10,700元(50元/天×214天=10,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崔秀娟、夏维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97,129.6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2,129.6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程锦昌支付185,000元垫付款。从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共持续误工312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辽阳市太子河区一品世家酒店、灯塔市增辉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崔秀娟在灯塔市增辉装饰材料商店工作及原告夏维阳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一品世家酒店工作。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均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其所从事的上一年度行业标准计算。二原告均主张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被告并无不利,故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均应为30,027元(35,128元/年÷365天×312天=30,027元)。护理费是就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侵权人而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二原告均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二原告的护理费均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原告崔秀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3天,二级护理171天,原告崔秀娟护的理费应为24,733.96元[35,128元/年÷365天×(43天×2人/天+171天×1人/天)=24,733.96元]。原告崔秀娟主张护理费24,733.68元,予以支持。原告夏维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97天,原告夏维阳的护理费应为22,231.69元[35,128元/年÷365天×(17天×2人/天+197天×1人/天)=22,231.69元]。原告夏维阳主张护理费22,231.44元,予以支持。按照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均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原告的综合伤残赔偿系数为38%。二原告均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3.2元(29,082元/年×20年×38%=221,023.2元),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受侵害程度,二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33,153.48元(29,082元/年×3年×38%=33,153.48元),予以支持。原告崔秀娟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亲崔会林、母亲宋淑珍均已超过60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至原告崔秀娟的伤残鉴定之日止,崔会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宋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5年计算。崔会林的生活费应为8,893.14元(7,801元/年×9年×38%÷3人=8,893.14元)。宋淑珍的生活费应为7,411元(7,801元/年×7.5年×38%÷3人=7,411元)。考虑二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各主张交通费交通费2,000元,均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635,676.6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秀娟、夏维阳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崔秀娟、夏维阳支付525,676.62元。结合二原告提供的票据,二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700元、停车费3,000元,予以支持。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辽市交鉴字[2015]第013号鉴定结论书系由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针对辽AK30**奔驰轿车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3,725元、物品损失费10,053.67元,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及物品损失费共计为147,478.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145,478.6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释明和告知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败诉方承担案件诉讼费是其法定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程锦昌、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秀娟、夏维阳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秀娟、夏维阳支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秀娟、夏维阳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崔秀娟、夏维阳支付673,284.92元(2,129.63元+525,676.62元+145,478.67元=673,284.92元),合计795,28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被告程锦昌支付18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秀娟、夏维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6元,减半收取6,843元,由原告崔秀娟、夏维阳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6,839元;司法鉴定费7,300元及复印费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祚维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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