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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菊香与彭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菊香,彭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菊香。委托代理人周象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志秀。委托代理人赵晓红。上诉人曹菊香与被上诉人彭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曹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周象文、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永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彭永贵驾驶陕D号小型客车沿绿化街区18栋前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文化路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案外人李守财驾驶的车牌号为甘F号普通摩托(车载原告曹菊香)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曹菊香受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守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菊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酒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外踝)、陈旧性腰椎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13时至2015年2月2日00时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疗费42572.04元。出院医嘱:1.继续踝关节功能锻炼;2.避免久站、久坐,避免腰部剧烈活动;3.出院1月、3月复查X线,继续口服活血止痛,神经营养药物对症治疗;4.我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在嘉峪关市峪泉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95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嘉峪关市康正医疗器械用品店购买轮椅花费11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入住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痛(寒湿阻滞型)、左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左下肢陈旧性静脉血栓、腰椎间盘突出。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972.9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掖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入院前4月发生车祸,左踝部受伤,疼痛、肿胀、活动障碍。无头晕、头痛,无寒战、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胸痛、心悸、心慌,无黑懵、抽搐,无腹痛及腹胀,无尿急、尿痛、尿频。患者前往嘉峪关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患者恢复良好出院,患者于20日前不慎摔倒,致左踝部疼痛,遂到我院急诊求治,行X线检查后,急诊以“左内踝骨折术后”收住我科。诊断为: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5933.0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3.我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CR摄影)及购买洛索洛芬钠分散片(乙)花费348元,于2015年6月20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购买利塞磷酸钠片(乙农)花费128.97元。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原告曹菊香因2014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关节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确定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彭永贵驾驶的肇事车辆陕D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再查明,被告彭永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920.1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酒钢医院、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张掖市人民医院和嘉峪关市峪泉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酒钢医院的医疗费42572.04元,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72.98元,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76.9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嘉峪关市峪泉镇卫生院的医疗费95元,因原告提供的嘉峪关市峪泉镇卫生院的发票仅能证实其在嘉峪关市峪泉镇卫生院诊断及购买药物花费95元,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33.09元,因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载明原告在嘉峪关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患者恢复良好出院,原告于20日前不慎摔倒,致左踝部疼痛,遂到张掖市人民院急诊求治。故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要求二被告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7021.99元(其中:酒钢医院42572.04元、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3972.98元、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47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35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参照原告在酒钢医院及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每天按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对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不认可。因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要求二被告赔偿,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天数参照原告在酒钢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920元[40(65+8)];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每天20元,计算天数参照原告在酒钢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营养费核定为2400元;4、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因被告彭永贵的行为造成原告残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已经证实了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100元,故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费)确定为11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749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参照原告在酒钢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马倩倩的职业、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参照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护理费核定为13470.82元(32779÷36515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60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287.7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本市受伤,受伤后先入住酒钢医院治疗,后入住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出租车行出具的发票不能证实是因原告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打车费,因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在酒钢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73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考虑,认定交通费为每天6元,核算为438元。因原告去张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438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7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0718.8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永贵驾驶车辆致原告曹菊香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12718.8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彭永贵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承担30%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376.82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13470.82元、交通费438元、摩托车修理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25915.39元(37021.9970%)、住院伙食补助费2044元(292070%)、营养费1680元(2400元70%)。本案中被告彭永贵为原告曹菊香垫付医疗费11300元,原告曹菊香应当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菊香医疗费259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2044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13470.82元、交通费438元、摩托车修理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90016.21元;二、原告曹菊香返还被告彭永贵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三、驳回原告曹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曹菊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在张掖住院的医疗费不妥;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不妥,一审调解期间上诉人多次表示该款作为其对上诉人的补偿;3、上诉人家住黄草营,离市区较远,又不通交通车,每天计算6元交通费不合理;4、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司法鉴定也作了认定,一审未支持二次手术费不妥;5、一审未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月收入35000元计算护理费不当;6、本案涉及交强险和三者险,一审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存在问题,导致计算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彭永贵提交答辩状称,对发生事故认可,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掖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证实,上诉人因不慎摔倒,至左踝部疼痛,后到张掖医院急诊求治。上诉人因左踝部疼痛住院治疗,虽然摔倒系诱因,但车祸致左踝部受伤亦是原因之一,且考虑上诉人岁数较大,从车祸至再次入院治疗仅4个月,故其在张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584.45元酌情确认60%,即3350.67元,故医疗费一项合计为50372.66元,扣减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药费40372.66元的70%,即28260.8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原告应予返还,但一审判决书主文中作为判项要求原告返还不妥。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无相应证据印证,故一审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数额,一审酌情根据情况确认亦无不当。本案虽涉及交强险和三者险,但一审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菊香各项费用共计92361.68元(包括:医疗费282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2044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13470.82元、交通费438元、摩托车修理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彭永贵承担331元,原告曹菊香承担108元;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彭永贵承担2079元,由原告曹菊香承担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彭永贵承担662元,原告承担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