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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静与唐建平、四川与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静,唐建平,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何静。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建平。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何静与被执行人唐建平、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565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唐建平因原有的房产因拆迁后的按置房产可供本院执行,并作出(2016)川1402执29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但现执行条件不成熟。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为用于生产的二台喷墨机(本院已查封),其余财产均为案外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尚欠民工工资未支付。现被执行人唐建平、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静未提供被执行人唐建平、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唐建平、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财产现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何静发现被执行人唐建平、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后或本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条件成熟,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597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