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俞小芳与王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芳,王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俞小芳,诸诸暨市浣东街道福庆岭村23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鹤美。原告俞小芳与被告王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芳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鹤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近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鹤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鹤美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俞小芳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鹤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鹤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鹤美向原告俞小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小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俞小芳与被告王鹤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王鹤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之利息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逾期利率支持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鹤美应返还原告俞小芳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