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振源与郑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源,郑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林振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郑捷,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林振源与被告郑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源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郑捷向原告林振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林振源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捷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郑捷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郑捷向原告林振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林振源收执。原告林振源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捷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振源提供的被告郑捷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振源与被告郑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捷向原告林振源借款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振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郑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丰富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