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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学付与李道辉、邵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的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辉,王学付,邵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辉,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付,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勇,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李道辉与被上诉人王学付、原审被告邵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上诉人王学付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邵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在蒙城县乐土镇葛桥高速公路收费站南一公里203省道水泥路东侧,王学付被李道辉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倒,后邵勇对王学付进行了辱骂,蒙城县公安局给予邵勇三百元的处罚。王学付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350.2元。王学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350.2元、误工费74.4元×17天=1264.8元、护理费104.36元×17天=1774.1元、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为8609.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道辉骑电瓶三轮车将王学付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学付请求李道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邵勇对王学付进行了辱骂,没有对王学付造成人身损害,故王学付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付各项损失8609.1元;二、驳回原告王学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学付负担19元,由被告李道辉负担131元。宣判后,上诉人李道辉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两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双方均不是机动车。2、被上诉人仅举证一份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就据以认定并支持,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司法鉴定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等法定有效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依法不应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系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法院在根据认定书确认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在没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既是适用法律错误,又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被上诉人王学付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二审上诉,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我方也认可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我们一审起诉时就是按照健康权纠纷起诉的。李道辉无证据出示。王学付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李道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及诉讼主张,不能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受伤,证据5不能作为支持其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受上诉人侵权导致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在蒙城县乐土镇葛桥高速公路收费站南一公里203省道水泥路东侧,李道辉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在前方驾驶电动两轮车的王学付发生追尾。后来,邵勇到场后,对王学付进行了辱骂,蒙城县公安局对邵勇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王学付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王学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350.2元、误工费74.4元×17天=1264.8元、护理费104.36元×17天=1774.1元、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为8609.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2、王学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本案中李道辉与王学付驾驶的均非机动车,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为宜。二、关于焦点2,王学付为农村户口,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亦无不当。一审根据王学付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王学付的交通费2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支持王学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也无不当。三、关于焦点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决,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道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无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李道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庭审情况,其是躲避对面来车时与在前方驾驶电动两轮车的王学付发生追尾,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一审认定案由虽有不妥,但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