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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刘立华、赵彩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刘立华,赵彩侠,刘婉莹,刘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62号。负责人周冬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武,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刘立华。被告赵彩侠。被告刘婉莹。被告刘壮,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二街***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被告刘立华、赵彩侠、刘婉莹、刘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武,被告刘立华、刘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彩侠、刘婉莹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立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立华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彩侠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婉莹、刘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9982.88元及利息;2被告赵彩侠、刘婉莹、刘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华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慢慢还。被告刘壮辩称,需慢慢还。被告赵彩侠、刘婉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华与赵彩侠系夫妻关系,刘婉莹与刘壮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刘立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立华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为准,年贷款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8.58%),罚息按基准利率的50%执行(即3.3%)。刘婉莹、刘壮在保证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7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立华收到贷款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立华仅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立华拖欠本金189982.88元、利息34220.5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原告及被告刘立华、刘壮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立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罚息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立华与赵彩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彩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婉莹与刘壮系夫妻关系,双方自愿对刘立华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和平支行贷款本金189982.88元、利息34220.57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8.58%计算、罚息按3.3%计算);二、被告赵彩侠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婉莹、刘壮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伟 搜索“”